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鑫銳車業有限公司即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宏
被 告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銳車業有限公司即保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銳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定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收,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9%計收。惟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續任保證人同意書、借據、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