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易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曾彥榮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潘陸靖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3,815,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61頁),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陸靖於111年6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段230號前,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潘陸靖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痛、第五節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潘陸靖自應賠償原告。又潘陸靖為長欣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長欣公司應與潘陸靖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潘陸靖則以:就系爭事故我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則同抗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長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潘陸靖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而長欣公司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其均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或到場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均已自認,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可審認。是以,潘陸靖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產生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潘陸靖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潘陸靖係受僱於長欣公司執行職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3頁),而長欣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復觀諸該和解書,其上明確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長欣公司,駕駛則為潘陸靖等語,潘陸靖亦自承: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長欣公司,當時是要下班回家的路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潘陸靖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時,客觀上已使他人相信其係受僱於長欣公司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縱算下班返家係為潘陸靖自身利益所為,依前開說明,長欣公司亦無從解免其基於僱用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長欣公司應與潘陸靖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418,528元、就醫交通費用57,065元、醫療用品費用4,394元,及因系爭傷勢需另行支出看護費用108,800元等節,原告除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外,潘陸靖亦表明不爭執,而長欣公司則未提出任何答辯,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均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5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其於111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22日(共計452日)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日淨收入為2,512元(月收入則為75,349元),是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害之數額為1,135,424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5所示)等語。潘陸靖就此則辯稱:就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其於111年6月2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至112年3月7日(即原告於接受腰椎手術出院休養半年之日)不能工作不爭執,惟其餘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爭執,依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於112年2月底應已痊癒,並已可騎乘機車與腳踏車,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原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依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39,560元,扣除營業支出後,每月淨收入僅為25,775元,是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顯屬過高等語。以下本院即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每月收入分敘之:
 ⑴不能工作期間部分:經本院檢附原告於七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七賢醫院,七賢醫院於113年8月26日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0809號函覆稱:原告腰椎手術後,111年9月7日出院,需休養半年。112年3月22日門診主訴左臀小腿麻,左足背外側偶而很痛,站走困難,門診建議再休養半年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而該函文所示之休養期間除與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22日大致相符外,考量原告之職業為多元化計程車之職業司機(潘陸靖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需長時間駕駛車輛,若站走困難及左臀、足部劇烈麻痛,自不能長時間駕駛車輛,足見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已盡舉證之責。又潘陸靖固以前詞為辯,惟七賢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建議1個月後再騎乘機車、腳踏車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僅係一般性之醫學建議,原告是否確已痊癒,自應由門診醫師具體判斷始能認定。故前開七賢醫院之函文,自較病歷資料上之一般性建議用語為可信。而潘陸靖就此亦未再能提出相關反證,是潘陸靖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其於111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22日(共計452日,潘陸靖對此客觀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頁)不能工作,要為可採。
 ⑵每月收入之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每日淨收入為2,512元(月收入則為75,3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依據「計程車司機小幫手」應用程式,所自行製作之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之營收資料(下稱系爭營收資料)為憑(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71至109頁),惟此部分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堪認屬私文書,而潘陸靖亦爭執此部分文書之真實性(本院卷二第1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固提出其依前開應用程式所製作112年11月12日之營收記錄(本院卷一第131頁),與原告所加入之派車公司臺灣大車隊該日之派車記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互為核對係屬相符乙情為證,然該派車記錄並非於系爭營收資料所示之期間內,尚難僅執此既遽認系爭營收資料為真。原告復以其於110年12月3日在其他平台接受派車之乘車紀錄,搭配GOOGLE地圖所測算之乘車距離,以法定之乘車運價計算車資後,與系爭營收資料於110年12月3日所記載之營收記錄差異甚微,證明系爭營收資料應為真正(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惟此均屬原告之推論,且僅能證明110年12月3日當日之營收,無法含括系爭營收資料之整段期間。此外,參酌系爭營收資料,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收入不僅有車資尚有其他收入,所應扣除之營業成本,則為系爭營收資料所記載之加油費、派遣費、維修費及手續費,而原告前開所為之推論及臺灣大車隊112年11月12日之派車單僅能用以間接證明系爭營收資料中車資部分之準確性,對於其他收入與費用仍乏事證為據。從而,依原告現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營收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自難執此作為原告每月收入認定之依據。
 ②原告就此另主張,縱認系爭營收資料無法用以認定原告每月之收入,惟潘陸靖所抗辯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期間為110年1月至12月,並未包含原告本件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從而,此部分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認定多元化計程車營業淨收入32,449元為認定,方為妥適。然不論係原告所主張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56),或潘陸靖所抗辯應採用之111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均係為瞭解全國各地計程車或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之營業狀況,以作為交通部政策擘劃上之參考,而就全國或某地區之計程車或多元化計程車駕駛為營業狀況之抽樣調查,並概略平均計算出營業收入與淨收入,就個案之準確率,難免有所誤差。故前開原告與潘陸靖所陳之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參考,然均不得逕以此平均數額即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認定。
 ③基此,依七賢醫院之前開函文,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依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審酌原告及潘陸靖各自所陳之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原告所提出已經證明之112年11月12日當日之營收資料,復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月薪資收入分別為57,718元及58,545元等收入情況(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另兼衡原告係多元化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之職業景況,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應酌定為45,000元,日收入則為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
 ⑶綜上,原告每月收入為45,000元,日收入則為1,500元,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52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8,000元(計算式:1,500元×452日)=678,000)。 
 ⒊附表編號6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減損比例為18%等情,業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鑑定,鑑定結果確與原告主張相符,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之患處係位於腰椎,依一般醫學常情自有可能影響原告久站或久坐之能力,且該鑑定報告為具有專業醫學智識之醫師於審酌原告歷次於七賢醫院就診之病歷,及當面診斷原告之病情後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顯然違法之處,自得憑信,並可作為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之依據。潘陸靖固辯稱:該鑑定報告記載日後若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工作能力可能明顯改變,應再次接受評估等語,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終身不能治癒,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惟本院就此另行函詢高醫,經高醫於114年11月13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592號函覆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接受腰椎手術及復健治療。檢查當日評估殘存症狀為左下肢感覺異常及肌力下降,依據其提供之病史、治療記錄及理學檢查結果,已達最大醫療改善。往後若症狀改變,是否再次手術治療,建議由專科醫師評估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9頁),可知就現階段而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傷勢應已確定,潘陸靖前開所辯,尚難參採。
 ⑶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每月收入為45,000元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由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即122年6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5,916元【計算方式為:97,200×7.00000000+(97,2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785,916.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785,916元。
 ⒋附表編號7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潘陸靖各自所陳之學經歷(本院卷二第11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202,703元(計算式:418,528元+57,065元+4,394元+108,800元+678,000元+785,916+150,000=2,202,703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所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均於112年8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7至3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2,703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潘陸靖爭執部分及卷證頁數
原告所引用之證物出處
1
醫療費用
418,528元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交簡附民卷P23至27(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P137至503
2
交通費用
57,065元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本院卷一P513至621
3
醫療用品費用
4,394元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本院卷一P505至511
4
看護費用
108,800元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交簡附民卷P9至10
5
不能工作損失
1,135,424元
爭執,①原告每月收入應以25,775元計算;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12年2月底,始為合理(本院卷二P41至42)
交簡附民卷P10、23至27(不能工作期間計算依據)
本院卷二P58至59(每月淨收入計算式)
6
勞動能力減損
1,291,588元
爭執,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終身不能治癒,現階段尚不能證明,須俟日後接受手術治療後,再次進行評估,始能確定,原告遽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無據(本院卷二P181)。
本院卷二P159至164、209(鑑定報告)
本院卷二P184至186(計算式)
7
非財產上損害
800,000元
過高,請求酌減(本院卷二P9)。


合計
3,815,799元



過失相抵



已付金額相抵



保險賠付



餘額
3,815,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