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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段敬雲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含稅),以1年為1期,可優待1個月,故每期服務費為13,860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故至112年12月29日止,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若在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契約延長1年,故系爭契約延長至113年12月29日止。另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賃視訊系統,雙方約定租賃費為每月840元(含稅),同以1年為1期,可優待1個月,故每期費用為9,240元。租賃期間與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同(下稱系爭視訊契約)。惟被告在上開2契約期滿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支付保全費用及租賃費用而毀約,尚積欠1期即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保全暨租賃費用23,1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施工費用20,277元、因中途毀約應負擔拆除費用5,000元;而經原告至現場查看,被告已搬遷,所安裝之監視系統及保全系統均已遺失,並請求監視系統費用26,780元、保全系統費用32,786元,共計107,9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視訊契約,依約被告應每期(1年)給付原告保全費用13,860元、租賃費用9,240元。上開2契約之約定期間為36個月,若在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契約延長1年至113年12月29日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視訊契約各1份在卷〔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12號卷(下稱北院司促卷)第11至29、35至3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保全等費用23,1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保全暨租賃費用23,100元一節,亦有原告催繳之高雄英德街郵局48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參本院卷第61頁)可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應屬可採。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安裝費用20,277元:
  原告另主張為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分別於系爭保全契約成立之109年12月30日施工安裝,支出施工費用12,070元,嗣於110年2月4日,因被告增加貨櫃故追加安裝系統,支出施工費用1,907元,復因被告本未繳費,經原告拆除系統後被告又表示願繼續履約,故原告再次安裝系統而支出施工費用6,300元,共計20,277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向被告請求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附卷(參北院司促卷第4349頁)為證;而被告同未具體爭執。按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下均同)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所約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引施工費用,亦屬有據。
  ㈣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5千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中途毀約,而應支付拆除費用5千元,固引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為據。惟按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下均同)拆除器材之費用5千元整,亦由甲方負擔,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固有約定。然原告已自承所安裝在被告處之系統設備遺失,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詳見下述),則應無上開約定關於「中方中途毀約致乙方拆除器材」之適用,是原告以此約定主張可向被告請求拆除費用5千元,自無所據。
  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設備遺失費用59,566元:
  按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損壞乙方之器材者;或甲方有其他違約事由者;甲方積欠第1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之情事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乙方依前項第1至3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生效;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損壞乙方器材而終止契約者,乙方得以甲方之保證金抵償損害,如有不足並得另行求償,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項分別有所約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保全費用,且於112年4月17日斷訊,故原告前往安裝本件保全及視訊系統設備之現場察看,方知貨櫃屋已均吊走,而原告上開系統係安裝於貨櫃屋,故上開系統設備均已遺失,而其中監視系統設備費用為26,780元,保全系統設備為32,786元,共計59,566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保全系統規劃圖、器材設備價品項明細表附卷(參北院司促卷第37、41、43頁)可採;被告同未提出具體抗辯,是斟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可信。而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繳納保全費用,並經原告催告而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有原告書狀及掛號郵件存根附卷(參本院卷第69、85頁)可證,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當時立約時被告並未提供保證金(參北院司促卷第23頁),則原告安裝之上開系統設備既已遺失,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設備費用59,566元,亦屬有據。
  ㈥依上所述,原告可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視訊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2,943元(計算式:23,100元+20,277元+59,566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參北院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保全等費用23,100元及安裝費用20,277元部分,固屬有據;惟就設備遺失費用59,566元部分,因係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後方生之請求權,此觀前引約定即明,故應自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13年4月22日(參本院卷第85、87頁)方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故應自該日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視訊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2,943元,其中43,377元自112年8月5日(參北院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餘59,566元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