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香儀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篁霖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