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素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口,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即訴外人陳卓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頸椎受傷,被告之保戶陳卓壕有過失。嗣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1,960元、15,437元等包含醫療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勢持續接受治療,於107年3月間因身體極度不適,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07年5月1日於前開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亦持續接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經壓迫、暈眩及高度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認定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前開傷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3項次之第3級失能,故於112年11月3日持記載有前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能及縱然符合亦罹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105萬元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55萬元之差額5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5萬元=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失能等級,且原告肌力仍有5分,難認已達3級失能。又縱認原告失能等級已達3級,然原告手術時間為107年5月,殊難想像於5年後失能等級症狀方固定,且經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症狀於107年即已固定,原告於112年方請求伊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50萬元,應認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口,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頸椎受傷,該保戶有過失。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醫療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勢,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向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能及縱然符合亦罹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客戶服務一部113年1月10日拒絕理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39至40頁),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以及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部傷勢、外傷,持續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後亦持續接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經壓迫、暈眩及高度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方認定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於107年5月1日所進行之手術後,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之症狀係何時固定、後續治療為何,經阮綜合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覆: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門診後症狀始固定;⒉該次門診前後原告所服用藥物相似,主要為B群和復健治療為主;⒊症狀固定以治療後6個月之臨床徵狀為主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應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就自身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即已固定,且卷內亦無原告於客觀法律上不得向被告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自107年11月6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卻遲於112年11月3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縱原告確有於107年11月後持續追蹤復健,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時間。是本件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固以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何,直至112年10月25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方知失能等級已達3級,應由該時起算時效,並抗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前揭之旨,不論係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得為請求之日」抑或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指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規定致其行使權利有障礙(例如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客觀法律上不得請求給付之障礙。且依前述阮綜合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覆可悉,原告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之症狀於107年11月間即已固定,且其後迄今所用藥物及治療均相同,誠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間尚不知自身中樞系統受有損害。而原告損害究竟係幾級失能、被告應否理賠及理賠範圍等事項,本為提出請求後由雙方或法院進行認定之事項,縱被告係於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之相當時日始為拒絕理賠通知,然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時效,尚難以原告尚無法知悉失能等級而逕自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有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