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