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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黎妍沁  
訴訟代理人  陳仕欣  
被      告  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宜,兩造並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復以自國外引進外籍勞工需另行付費為由,要求伊再給付引進費62,000元,已故之被告員工許正富當時向伊表示此筆62,000元其後會由引進之外籍勞工返還,伊遂於112年7月4日匯款62,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惟上開62,000元迄今均未據該名外籍勞工返還,應認被告獲有此筆62,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僅係仲介公司,尚需經由國外仲介公司始能引進外籍勞工,原告所匯引進費62,000元,實際上係要給付給國外仲介公司,供該公司為外籍勞工辦理購買機票等事宜使用,而此筆款項已據伊公司全數轉匯予國外仲介公司,故原告所匯上開62,000元,原即為原告委託伊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所需之費用,自無原告所指嗣後再予返還之問題,兩造間亦未約定伊公司應返還此筆款項。原告以伊公司收取上開62,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如數返還,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於112年7月4日給付之引進費62,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獲有利益,且獲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6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至5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所匯上開62,000元為引進費,而被告其後亦確實依原告委託引進外籍勞工1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互核被告所提其與名稱「Billy Bu...越南阿輝」之LINE對話內容,「Billy Bu...越南阿輝」傳送進度表予被告,並表示「張老闆你說那個黎研沁在台灣收費對嗎」,被告則回以「對」、「向我收就好」、「什麼時候要匯給你」,「Billy Bu...越南阿輝」則表示「沒關係」、「我到時候算給你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上開62,000元,實際上係要給付給國外仲介公司,供該公司為外籍勞工辦理購買機票等事宜使用,否則無法引進外籍勞工等語,應屬非虛。原告雖謂:依系爭契約,登記費及介紹費為2萬元,乃伊共給付82,000元,應認被告取得62,0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上開62,000元既為引進費,其性質即與登記費及介紹費有間,尚難認係相同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2萬元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此與引進費實際上為原告應給付予國外仲介公司之款項,有所不同。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上開2萬元、62,000元係同一筆款項云云,應有誤會,尚無足取;被告辯稱上開2筆款項自始即為不同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許正富當時只向伊表示上開62,000元是仲介費,且答應伊這筆錢之後會由引進之外籍勞工返還,結果後來許正富又向伊收取2萬元,經伊詢問才發現被告方面二次收費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遽信。則原告徒以前詞謂被告獲有上開62,000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受領其給付之上開62,000元為獲有利益,且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