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