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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蓁  

            李定隆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3時40分、上午6時38分,分別向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6706號車輛(以下以A、B車稱之),其中A車為iRent同站租還-高雄寶盛裕誠站,定價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B車為iRent隨租隨還-高雄站,定價為每日2,500元,並約定平日、假日推廣租金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250元、1,850元,如逾時還車,除需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外,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遺失停車卡及調度費等費用。又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6時30分返還A車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8分承租B車,並遲至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6分始返還,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B車租金共9,950元(平日租金6,250元、假日租金3,700元),且其逾時返還B車,另應給付逾期租金375元、油資2,964元、通行費303元、調度費3,000元。其次,被告返還A車時,遺失停車卡,應賠償停車卡費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7,592元,為此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行照影本、租金專案說明資料、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函停車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