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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湘鈴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110號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2元之記載為誤植,應更正為37,101元,以免日後產生疑義,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主文所記載之37,112元,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確認訴之聲明數額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原告所提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係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卷內既有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為免日後產生疑義等語,如係因相對人後續有為清償或其他因素致債權金額較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低者,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自行選擇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