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勛世
葉特琾
被 告 莊自力
陳婕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自力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輛),在過昌街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先左偏再右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由被告陳婕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B車輛)車尾,致肇事B車輛滑行,因而碰撞訴外人陳淑華所有停放在過昌街41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2元(零件費用7,160元、工資費用11,2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陳婕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自力:其當時是駕駛肇事A車輛行駛在過昌街之快車道上,因有動物在前方而有先往左再往右閃避的行為,被告陳婕鈊原先行駛在其後方,因見其往左偏就往右切,而被告莊自力隨後又往右偏,故與被告陳婕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無法證明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系爭車輛當時違停而將車頭壓在慢車道線上,原告應承擔陳淑華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婕鈊:被告陳婕鈊當時為直行,因見肇事A車輛打往左的方向燈以為其要往左邊停車,被告陳婕鈊就往右邊切過去準備要超過肇事A車輛,後肇事A車輛又往右邊偏回來,被告陳婕鈊看到時來不及煞停就發生碰撞,隨後肇事B車輛滑出,肇事B車輛之後照鏡碰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縱認其有過失,原告無法證明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陳婕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肇事A車輛當時係要左轉後右切等語(見本院卷第64、137頁),且被告莊自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為閃避物而先往左再往右等語(見本院第66、136頁),可認肇事A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欲左轉復又右切,被告陳婕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肇事A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B車輛滑出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莊自力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莊自力在警詢時陳稱肇事B車輛在其後方,超車時撞到肇事A車輛右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陳婕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往右邊切過去準備要超過肇事A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肇事B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肇事A車輛後方,理應注意與肇事A車輛行進間之安全距離,並從肇事A車輛之左側超車,然被告陳婕鈊卻自右側超車,因而導致其與肇事A車輛發生碰撞而滑出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陳婕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向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40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372元(零件費用7,160元、工資費用11,212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陳婕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肇事B車輛與肇事A車輛碰撞後倒向右邊,肇事B車輛滑出去後照鏡碰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則肇事B車輛既係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被告陳婕鈊所述肇事B車輛之後照鏡有碰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因肇事B車輛本身具有一定之體積,衡情肇事B車輛滑行時後照鏡以下之位置與肇事B車輛引擎蓋下方之位置發生碰撞而受損亦屬合理,而依警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車燈脫落且車燈上方及周圍亦有受損(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有提出相符之左前車燈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與前開部位對應之估價單中關於左霧燈總成及左霧燈蓋部分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估價單所示之前保險桿、水箱總成罩、引擎下護板、葉子板等部位均位在引擎蓋下方處,與前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是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
⒊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費用應為1,193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1,212元,共計12,405元一節,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40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莊自力抗辯系爭車輛當時違停而將車頭壓在慢車道線上,原告應承擔陳淑華之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頭確已停放超出騎樓(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所致業如上所述,原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所謂與有過失需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