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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勝瑞 

訴訟代理人  陳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林嘉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90天減重計畫(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約定林嘉昊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分12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繳付分期款2,667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32,000元及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商品為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合所購買,其已收到系爭商品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商品價格過高,且陳○合後續沒有時間去上教練課,收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林嘉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總價32,000元,並約定林嘉昊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之子陳○合已收到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電話照會錄音及譯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技術士證正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57、55頁),並經證人林嘉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價格過高,且陳○合後續沒有時間去上教練課,收費不合理等語,然證人林嘉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商品之內容為奶昔等減重食品並提供飲食營養指導,且系爭商品之金額係經陳○合經被告同意而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系爭商品係經陳○合及被告於訂約時衡量商品內容及價額後所同意購買,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縱使陳○合事後因個人時間安排無法妥善使用系爭商品,此部分所生之不利益亦應被告及陳○合自行承擔,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陳○合有交付1,000元予證人林嘉昊等語,然證人林嘉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合並未交付現金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就前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共分12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3月13日已全部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未繳納之全部價金32,000元,尚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分期總價為32,000元,其1/5即為6,400元,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均應繳納2,667元,惟被告均未繳納,是至第3期即112年8月25日未依約繳納,其未繳納之款項方逾全部價金之1/5,原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全部價金暨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