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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勝瑞 

訴訟代理人  陳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聲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39頁),且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證人日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4-1頁),訴訟費用計為1,524元,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