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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盧○鍏(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盧○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