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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莊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