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王姳涵
林琮祐
被 告 陳澤明
雄○○○○○○○○,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