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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謝釋緡 
被      告  楊智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