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謝釋緡
被 告 楊智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