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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蔡隆嘉即桔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