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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