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陳明煌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聲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5%,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2頁),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