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吳俊賢
被 告 汪皓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935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3年4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93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共1萬5,087元,合計8萬5,022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