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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時之地址高雄市鳳山區為其住所,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6日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大樹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23條固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