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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      告  李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申請續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原告得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5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7,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其於113年8月19日另有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目前僅積欠原告7,559元,且其均有信守承諾每月清償3,000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可清償完畢,並無對欠款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同意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69至10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實。就被告所辯目前僅積欠原告7,559元等語,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減縮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確尚積欠原告7,559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均有信守承諾每月清償3,000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可清償完畢,並無對欠款置之不理等語,此屬就本件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9‬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