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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鍾瑋盛(原名鍾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萬9,283元
自96年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