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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陳明煌 
被      告  劉宜合(原名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1元,及其中新臺幣90,228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