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林沃慶(原名林裕宸、林沃龍)
林妍馨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倩如、林妍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沃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倩如、林妍馨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沃慶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