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