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陳冠宏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朱家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2元(零件費用16,402元、工資費用5,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5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然認原告應承擔朱家靖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202元(零件費用16,402元、工資費用5,8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被告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4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9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800元,合計8,53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朱家靖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如未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974元(計算式:8,534元×70%=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