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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