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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惟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顯見上開大寮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前開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係以上開仁武區地址為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