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禮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6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劉禮智清償借款,惟被告劉禮智早於起訴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劉禮智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