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洪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魏子純所有,並由訴外人孫清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0元(零件費用18,995元、工資費用9,7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A車倒車出來,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停在路邊遭他人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25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28,720元元,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A車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秒,A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播放程式時間4至11秒,A車往畫面右方倒車,受限於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畫面無法看見A車是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上播放有廣播,亦未聽見碰撞聲;播放程式時間12至18秒,A車往右迴轉,自鏡頭右方離開畫面;播放程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開始倒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並未見A車輛於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未聽聞有碰撞聲,難認A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衡以孫清華係於112年9月5日13時29分報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2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是否為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係A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