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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玓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晚上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甲一街與保華二路口,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行駛前方由魏玓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224元,伊公司已如數賠付魏玓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魏玓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21,224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1,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