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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