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台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42元及補償款16,200元未清償。嗣台哥大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