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林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1,182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尚欠電信費51,182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人前來會客,伊亦無法清償,需待伊服刑完畢後才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