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李瑋琦(原名陳巧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