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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