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瞿弘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