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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4日止,尚欠本金5,901元、利息315元、滯納費用89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7,5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系爭交易款並非其本人所為,被告留存在原告處手機門號早已辦理停用,無法收受系爭消費款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後,再由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其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發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簽帳消費之付款業務,於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需計付循環利息時,則與持卡機構就未清償之消費款項,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消費款確係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門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無使用人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131472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5月所為,則被告所辯其所留系爭門號業已停用致無從收受之驗證碼而系爭消費款為盜刷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可於收受112年6月份帳單時即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然被告遲至消費日後1年始報警,故可推斷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消費等語,然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款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金額本繫諸於個人習慣,況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於113年6月19日有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報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見63頁)則是否可僅憑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消費款之信用卡帳單當時為報警,即逕推認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尚屬有疑,而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所生利息及其他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