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8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楊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成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伊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由伊協助被告申辦貸款。嗣伊依約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並通知被告已協助成功獲得核貸100萬元,惟被告反悔,並拒絕對保,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收取核貸金額10%即10萬元之服務費,而伊無法取得10萬元服務費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服務費之80%即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開始稱要協助伊向銀行貸款整合負債,後原告通知伊獲得核貸100萬元,伊始發現原告並非向銀行貸款而係向融資申請核貸,月息高達1萬5,000元,伊認為利息過高,但原告堅持伊一定要向融資借款,並以契約要求伊簽本票,伊不得已方稱申請貸款50萬。嗣伊於113年6月19日前往辦理對保事宜時,貸款人稱必須將伊名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之前都未曾提過的條件方借款,伊認為前開借款條件非常不合理且原告於對保前均未提及,當下感覺有受詐騙之嫌,方拒絕對保,應認伊拒絕對保不具可歸責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伊請求8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於300萬元內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
⒈甲方(即被告)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上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甲方簽訂契約後,可歸責於甲方的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不得主張以開辦費、服務費扣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約定可悉,服務費係以被告實際核貸金額為計算基礎,另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以有原告不可取得服務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時方能請求。
⒉原告固提出記載核貸100萬元之核准通知書乙紙,主張已成功為被告核貸100萬元云云,然細觀前開核准通知書上備註說明處記載「以實際核准撥款為準」,是得否僅以核准通知書之記載主張有成功為被告申請核貸100萬元已非無疑。況依原告與被告113年6月18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實際為被告申請核貸金額應為50萬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欲對保之金額為50萬元,有原告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頁),亦徵原告主張成功為被告申請核貸100萬元云云,甚屬無稽。
⒊另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攜帶原告指定用以設定抵押登記借款之文件依約到原告指定處所辦理對保,然於辦理對保過程中,原告為被告尋得之貸款人,突然於對保當下要被告將名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並要求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開要求被告就名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簽立買賣契約等行為並未經原告事先告知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由前開對保過程可悉,貸款人係突然於對保當日要求被告就名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簽立買賣契約,前開貸款條件並未經過貸款人與被告之合意,且貸款人所提出條件確實與一般貸款常見擔保設定不同,被告當下拒絕對保誠屬正常,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況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究竟被告於前開情況下拒絕對保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稱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是於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情況下,原告自無從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