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玖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約定「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兩造用印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