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超收7具「房間護理狀態控制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120元部分,已同意與被告抗辯之附表二編號8之追加工項工程款予以抵銷,並表明不再請求,以簡化本件爭點,被告就此亦同意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承包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榮總屏東分院)負壓及普通隔離病房整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2,560,000元、保固期間為3年(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系爭工程並於110年2月5日完成驗收。詎料,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接獲榮總屏東分院回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經原告以LINE、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到場履行保固義務,被告竟以需先給付追加工程費用為由,拒絕履行,致原告因而支出檢測維修之費用135,469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本院認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即另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469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然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9年11月26日,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又為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之約定(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66,507元。詎原告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驗收完成後,僅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2,560,000元,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6,507元,經被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0年5月27日以LINE向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曾立全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嗣於112年6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契約解除乙事,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庸負擔系爭契約之任何義務,遑論有義務違反之問題。縱認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契約解除前,仍應負擔系爭契約之保固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維修、檢測費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2頁):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承包榮總屏東分院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2,56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完畢。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5日驗收完成。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為附表一所列18項工項之維修、檢測及支出相應之維修費用135,469元均不爭執。
㈣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5、6為追加工項部分不爭執。另不爭執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6、8之工項全部完成。
㈤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以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6,507元為由,以LINE向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曾立全表示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6,507元?
㈡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6,507元,而以系爭契約第14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保固維修款135,46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6,507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承包榮總屏東分院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2,560,000元,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5日驗收完成,原告並已依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完畢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9年11月26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又為系爭追加工程(即附表二),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66,507元乙節,原告對附表二編號5、6為追加工項部分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另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原告已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簡化爭點不再爭執,兩造並同意將附表二編號8被告得請求之款項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首揭超收工程款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二第285頁)。至其餘工項部分,原告則均爭執為追加工項,並主張:其餘工項均為系爭契約原本即約定之工項,被告本有完全履行之義務,兩造並無就此部份達成追加工項之合意等語。從而,依前開說明,就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4及7之工項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榮總屏東分院追加工程表,其上僅記載附表二編號5、6之工項,並由曾立全於加註「109.11.29」後簽名,並無記載附表二之其餘工項,此有該追加工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亦自承:就其餘工項部分,係原告於施工現場口頭委由被告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是附表二之其餘工項是否確為原告所同意之追加工項,自非無疑。復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榮總屏東分院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網點測報工項均經系爭價目表第2頁(15)、第3頁(15)、第4頁(15)、第9頁(16)記載明確,此有系爭價目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故該部分之工項尚難認係屬原告後續另行追加。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價目表均非被告所列,此部分係本案建築師規劃好後,榮總屏東分院審核後認為在預算內就會公告招標,得標廠商就必須按標單數量去施作,系爭價目表之工項是當初建築師幫榮總屏東分院規劃好要施作的項目,被告僅係援用並無報價,不能算在系爭契約當初所約定之總價款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本合約書乃是依所附之報價單(按即系爭價目表)、合約圖說……為合約之基準,如日後施工中有超出該報價單及合約圖說所列示之項目,則甲方(按即原告)應按此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上相對之價格給付乙方(按即被告)增加之器材及工資,並於相同系統中之給付條款付予乙方增加器材之款項及工資」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工項如經系爭價目表記載明確者,即屬系爭契約原本之工項,而非追加工項,此部分既經系爭契約約定明確,文義上亦無艱澀難明或矛盾之處,依首開說明,兩造自均有遵循之義務,是附表二編號1至4之工項既已記載於系爭價目表中,則此部分價款自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即2,560,000元中,被告不得再以追加工項之名義,請求原告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前開所辯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又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被告已自承:此部分僅有交貨,未讓原告確認,亦無法確認安裝位置,也沒有保留安裝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59、268頁),本院即難認原告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7之工項列為追加工項。末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7、175至187頁),原告均無提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4及7之工項列為追加工項,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4及7之工項列為追加工項,並同意就其上所記載之金額付款。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⒊基上,被告既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及7之工項係屬追加之工項,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另行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而附表二編號5、6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此為追加之工項,且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㈣),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2,000元(計算式:28,000元+4,000元=32,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保固維修款135,469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6,507元,而以系爭契約第14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接獲榮總屏東分院回報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經原告通知被告到場履行保固義務,均經被告拒絕,致原告因而支出檢測維修之費用135,469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該費用予原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均未給付,被告已於110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自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惟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如甲方未能依本合約第六條任一條款約定付款時,乙方有權停止施工及交貨或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所有已支付款項及逕行取回已安裝之貨品,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及系爭契約第6條係關於系爭契約工程價款即2,560,000元之給付條件乙節綜合觀之,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之意定解約權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工程價款2,560,000元之給付條件時,被告方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本件所未給付者為附表二編號5、6、8之追加工程款,所適用者應為系爭契約前開第9條之約定,尚與第6條無涉。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片面解除系爭契約。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時亦應有其適用等語。然就系爭契約之脈絡體系觀之,系爭契約係先於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2,560,000元之給付條件,其後再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系爭工程有另行追加工項時,該工項之價格及給付條件,末於第14條約定意定解約權之條件,若兩造之真意係要將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一併納入第14條之約定範圍,則訂定在後之第14條就此必會以文字加以敘述,尚不至付之闕如,足見追加工項部分僅係準用第6條所約定之給付條件,並未準用第14條之法律效果甚明。再者,觀諸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追加工項之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工項,合計金額僅47,000元,縱採認被告所抗辯之數額亦僅為66,507元,均占不到系爭契約工程價款之3%,應認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並無發生須大量另行追加工項之情形。故若僅以些許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認定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實不符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更有失衡平與誠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參採。又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據實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應負3年之保固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接獲榮總屏東分院表明關於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列18項工項之維修、檢測,原告並支付此部分相應之維修費用135,469元等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保固責任,而被告卻未依約為之,顯有可歸責於已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⒋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再辯稱:因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保固責任等語。惟如前述,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追加工項之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工項,合計金額僅47,000元,縱採認被告所抗辯之數額亦僅為66,507元,均占不到系爭契約工程價款之3%。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2,560,000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亦未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維修、檢測內容要與附表二編號5、6、8之追加工項有何直接之對待給付關係,若容任被告可僅以原告未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即可對全部契約之保固責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違誠信,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本院卷一第4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69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5,469元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另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預備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