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