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鉉龍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凰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凰林公司)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凰林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凰林公司應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如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因原告僅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前手凰林公司,即取得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凰林公司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㈡如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凰林公司向其借票,其因而簽立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宗儀等語(見本院卷第58、79頁),無記名支票之轉讓依上揭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交付凰林公司,後再由凰林公司另行交付予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雖辯稱凰林公司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可視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等語,然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凰林公司,凰林公司因而簽發票據號碼384604號、發票日111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付款日112年10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楊宗儀並以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書立保管書載明前開意旨,此有保管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83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與凰林公司間之借用關係始簽立系爭支票並為交付,其出借並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係凰林公司,難認被告所辯凰林公司係被告手足之延伸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其前手凰林公司,即取得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凰林公司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係借款500萬元予凰林公司,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就原告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凰林公司,凰林公司再將其中250萬元匯款被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係交付略高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半數之500萬元即取得系爭支票,客觀上難認為相當,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凰林公司之權利,然凰林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時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業如上述,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可知凰林公司係以800萬元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已支出相當對價,縱凰林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得500萬元,依前引說明,原告亦得享有與凰林公司相同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不足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性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8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