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睿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2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