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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家邦  
            陳淑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陳淑玲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01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李家邦為逃避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11年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淑玲,並於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玲。是被告李家邦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李家邦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可供清償所負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玲,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淑玲所有,僅為方便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家邦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系爭債務業已和解成立,後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撤回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75、277頁),被告李家邦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李家邦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李家邦已無債權,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所為之贈與,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