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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純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雖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惟已違約,應回歸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只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且有要進行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9頁),堪信可採。雖被告辯稱其有要再進行前置協商等語,惟尚未經本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亦不足以作為可減免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