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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楊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輔英科技大學校區內,搭乘被告所經營由訴外人黃昭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嗣原告因途中按鈴下車未果,遂起身往前車門方向行走,卻突遇黃昭勝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前摔倒,並跌落在前車門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昭勝為被告之僱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旅客運送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黃昭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兩造間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黃昭勝就系爭事故有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縱認黃昭勝有過失而應負責,被告對黃昭勝之選任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可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若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先前與黃昭勝已成立和解而受償3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搭乘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於前開時、地搭乘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黃昭勝並無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係於搭乘系爭公車之途中方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公車之旅客運送業務係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則兩造間自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應為旅客運送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搭乘系爭公車接受運送時所受之傷害(即系爭傷勢),縱無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黃昭勝並無貿然緊急煞車之過失,及被告對於黃昭勝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由,抗辯毋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車內乘客必須緊握扶桿,車輛行駛中勿隨意起身離座之規定,原告應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已據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抗辯原告有過失(本院卷第324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基上,被告既於旅客運送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亦非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編號⒈、⒉、⒋、⒌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附表編號⒈、⒉、⒋、⒌之費用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被告已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55頁),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為自認。而被告固於114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三)狀追復爭執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自認之部分與真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撤銷自認,本院應受被告前開自認之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⒊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看護費用288,000元乙情(看護期間則如附表所示),固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復經本院就此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則以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22號函覆稱:「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另5月15日之後應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語,可知原告僅於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有該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專人看護係全日看護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是綜合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文意旨,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4日。原告固主張剩餘看護期間即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2日,係因醫師建議原告可用完全平躺之方式休養讓骨頭長齊,就可不用開刀縮短恢復期,故仍有看護輔助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亦乏醫師證明為佐,自難憑採。至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彙整表(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55頁)其上未列記原告111年3月1日、2日之看護費,辯稱:被告於該2日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6頁),尚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文所示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客觀期間不符,亦難參採。又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照料,僅由其母代為看護,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應屬適當。被告所辯親屬看護不可比照專業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未符,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90日×2,200元=198,000元)。
 ⒊附表編號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1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前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已與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不符,且系爭函文亦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是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勢致1年無法工作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9,450元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88,350元(計算式:29,450元×3個月=88,350元)。
 ⒋附表編號7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經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1至274頁),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24頁),堪可採信。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9,450元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由原告休養3個月期滿即111年5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即130年10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009元【計算式:884×162.0000000+(884×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144,009.0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附表編號⒏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資本總額(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應為676,376元(計算式:8,490元+18,820元+198,000元+6,332元+12,375元+88,350元+144,009元+200,000元=676,376元)。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相同損害,已收受黃昭勝賠償3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自黃昭勝處所受領之利益,以符衡平。從而,經扣除該3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376,376元(計算式:676,376元-300,000元=376,376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5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交附民卷第13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37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要屬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無法舉證或須扣除損益相抵,本院業已詳敘如前,從而,不論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之認定均無二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主張之損害
被告之抗辯
⒈醫療費用8,49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8,820元。
⒊看護費用288,000元(看護期間為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2日。其中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共計90日為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其中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90日為輔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6,332元。
⒌輔具費用12,375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53,400元(因系爭傷勢致1年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9,45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3,4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47,963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⒐以上共計受有損失4,335,380元。
被告先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左列項目⒈、⒉、⒋、⒌之費用及項目⒊中之111年2月14日至111年5月14日,共計9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乙事表明不爭執,後於114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三)狀追復爭執如下,其餘抗辯部分則如下列所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開立證明書2,000元非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必須乘坐計程車就醫之證明,被告否認其必要性;⒊看護費用部分,就111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之看護期間,除認其中111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無看護之必要外,其餘部分不爭執,但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000元。且原告無證據證明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否認與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⒌輔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每月薪資29,450元不爭執,但主張僅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應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3%之比例計算;⒏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