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陳頌揚
被 告 鄭吟讚卽大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7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